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聲-1310-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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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可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 19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共犯○○○為同居關係,共同 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遭到羈押後,家中已頓失經濟來源,今被告復遭羈押,4名未成年子女無人扶養、照顧,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改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值日法官代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 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審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本院拘提無著,於113年2月27日對其發布通緝,於113年5月17日緝獲歸案並命限制住居後,再經本院傳拘無著,復於113年8月21日對其發布通緝,於113年10月24日緝獲歸案,由本院受託值日法官於同年10月25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一次經通緝到案後,再次經本院合法傳拘未果通緝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審理進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原受託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綉 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瑞梁於警詢中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工程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檢測報告、地籍圖謄本、供土同意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緝獲歸案後,經本院對被告當庭陳明之現居址為傳喚,其仍未於113年7月4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7月4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訴緝卷第69至71、77至8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本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本院為2次通緝方到案,顯見其確有逃亡之虞,復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是本院認被告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受託法官於本案依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為上開羈押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㈢至被告雖以自身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然此部分核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即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乙節無涉;又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請求考量其所育4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惟此部分核屬本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論罪科刑時所應審酌之量刑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無關,併此說明。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受託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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