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聲-1311-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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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億睿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0○○○○○○○)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億睿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億睿前經本院准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以替代羈押,然因親友未及於裁定期限內辦理交保,而經本院裁定羈押於高雄看守所,現已聯繫家人備妥具保金,請法院再為准予具保之機會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其前有為逃避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及其反覆擔任車手,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本案犯情等節,認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已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故裁定自113年11月1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前已考量被告本案犯情等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作為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免被告再為詐欺犯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無法依限提出保證金替代羈押,方裁定改以羈押迄今,而被告於前開裁定2日後即提出本件聲請,是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必要性、其他外在情狀均無特殊變動,爰准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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