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TDM-113-聲-1314-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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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 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3年10月7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均為參與同一擄鴿勒贖集團,先以架設網架方式捕捉賽鴿,再利用賽鴿腳環所載聯絡電話恐嚇鴿主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予以提領款項得逞而構成一般洗錢罪,且係於2日內所犯,另附表編號1為提供帳戶資料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而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與其餘之罪罪質相近,惟犯罪時間已相距1年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314字第1131018274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考量受刑人曾於上開受刑人聲請書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13年5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8日 108年4月28日至108年4月29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8日 113年4月1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3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92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766號 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