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M-113-聲-1318-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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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棋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棋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棋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及曾經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1年4月(詳附表備註欄所示),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其犯罪時間雖相近,惟與附表編號1、2之罪相隔數月,且附表各罪之被害人相異、犯罪手法不同,足認受刑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衡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時,已給予相當幅度之減讓,故本件定刑時,不宜再給予過度刑期折讓,避免評價不足,兼衡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應如何定刑陳述意見到院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113年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113年4月2日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514號 113年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514號 113年4月2日 3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3號 113年9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3號 113年10月15日 4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8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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