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TDM-113-聲-1319-20241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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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陳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陳秀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為拘役5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與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45日)。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行手段亦 均為隨機竊取商場貨架上之衣物,其罪質均屬財產犯罪、手段亦高度重合,且歷次犯罪時間或僅相隔1月、或相隔3月,時間仍屬接近,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受刑人於案發當時因受心理疾患所苦,先後為本案犯行,其現已經家人照料看管,迄今亦未再犯,而本件犯行均屬輕微,應無再施以刑罰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受刑人之診斷證明書、領藥資料等件為據,而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部分),可見受刑人於該案發生時,業已提出其患有強迫症、憂鬱症等病症之相關資料,衡酌偷竊癖 (Kleptomania)已為當代精神醫學肯認之病症,且更常與憂鬱症、情緒障礙等症狀共病,則被告稱其係因上開疾患影響而於短期內反覆行竊,並非全然無憑,考量數罪併罰之本旨,係在對於行為人於一定時期內之多次犯行,基於社會復歸、恤刑及合理矯治之立場,由法官本於上開情狀酌定受刑人應負擔之合理刑罰,是於定刑時,不應過度拘泥需使執行刑完整反應該等數次犯罪所表彰之不法內涵,而更應由受刑人之矯治觀點加以思考,以衡量對受刑人最適之刑罰處遇。考量受刑人於本件前,其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業經本院酌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介於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之間,堪認其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應仍係受上開精神疾患之影響所為,而與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具高度之內在關聯性,則其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間之不法評價應具高度重合,復考量其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僅受宣告拘役10日,其宣告刑對應之不法總量亦屬輕微,衡酌受刑人重複受短期自由刑或易刑處分之執行,對其病況之療癒、社會生活之重建可能承受之不利影響,本院認如將附表編號3之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綜合評價後,仍僅執行拘役35日即屬適當,爰就附表所示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3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雖具狀請求本院酌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等語,惟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已如前述,上開裁定雖因本件更定執行刑而當然失其效力,惟前裁定已形成之定刑框架,於定刑之上限,實務上既已本於比例原則、信賴保護等法理基礎,肯認該裁定具有拘束後案裁定之「內部界線」,則原裁定就不法總量較低之數罪酌定之執行刑度,如無明顯不當或失衡之情形,後裁定於考量不法總量較高之數罪酌定執行刑時,自應本於比例原則、尊重確定裁定之法安定性等考量,而尊重上開裁定既已形成之定刑框架,實無從僅因受刑人另犯他罪,而在整體犯罪惡性較諸原定刑框架更為嚴重的狀況下,反而酌定較低度之刑,導致實質減縮、變動原定刑結果的實質確定力,反致定刑之不法總量與執行刑之刑度呈現輕重失衡之狀態,是本院上開裁定所酌定之拘役35日,既無顯然不當或失衡之情形,本裁定自應予以尊重,是受刑人上開請求,既已低於上開裁定原酌定之執行刑框架,基於衡平原則之考量,本院認尚難執為酌定執行刑之基準,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號 113年1月12日 同左 113年2月23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5月9日 3 竊盜罪 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14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1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