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聲-1320-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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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茵芝 (現於法務部○○○○○○○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茵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王茵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15日,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12年3月間、112年4月間,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3)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3月22日至112年5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7號 112年12月21日 同左 113年2月15日 2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4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113年5月6日 同左 113年8月13日 附表編號2至3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4號、2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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