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TDM-113-聲-1321-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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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婉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婉諠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婉諠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及受刑人回函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3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4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3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27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113年8月1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