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TDM-113-聲-1325-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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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妤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妤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妤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幫助洗錢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距、手法,及受刑人具狀提出之意見,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112年1月16日 同左 112年3月2日 原宣告緩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 2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6日前之某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4號 112年10月30日 同左 11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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