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聲-1328-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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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成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成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成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聲請意 旨略以:受刑人李成弟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7款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拘役刑、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聲請意 旨略以:受刑人李成弟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6、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行為繼續犯之罪,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他罪判決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57條第1款所定之罪,係以「聘僱」為其行為要件,在行為人與外國人之非法聘僱關係繼續存在的期間,本國國民顯難以相當或高於基本工資的條件受僱於被告,而對本國國民之就業條件、薪酬條件均持續致生潛在不利影響,是從行為人聘僱行為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之觀點,此一犯罪應屬繼續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雖係於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起即開始非法雇用外國人,惟至112年5月30日方經查獲,是其行為應繼續至112年5月30日方屬終止,而附表一所列各罪中,最早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12年5月25日確定,是檢察官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之罰金刑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之罰金刑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先予說明。 五、同一罪名而兼有多種主刑宣告時,各主刑應得拆分而與不同 群組之其他同種主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一)於當代刑事法體系,刑事法之效力內涵可簡單區分為「犯罪 」之構成及「刑罰」之處斷兩大類型,自體系言之,「犯罪」之審查體系係以構成要件、違法、有責之三階段判斷為軸心,以此審視行為人之特定行為是否屬法律所應處罰之犯罪行為,而「刑罰」之決斷則係於確認行為人成立特定犯罪後,依法律決定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應承受之不利益處遇之內容、程度。於概念上以言,犯罪之存在係為刑罰科處之前提,兩者間雖有高度密切之關聯,惟犯罪之確認與刑罰之科處,於法律上仍分屬不同之法律效果(例如於違憲審查之情形,可單純審視法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是否合憲、亦可單純判斷法律對該犯罪所設定之法定刑度是否對行為人形成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或於刑事訴訟法中,該法第348條第3項已明定當事人可僅針對判決之刑度進行上訴,而將犯罪之認定與刑度之量處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等),是於當代刑事法體系中,「罪」與「刑」之概念內涵仍屬有別,而無強將犯罪與刑罰一體視之之必要。且於我國刑法內,罪數與刑罰之數量並非當然相等,於刑事法律中,亦有眾多對於單一犯罪事實,兼以科處多種刑罰之規範,是於處理「刑罰」之判斷時,自不應拘泥於「罪」之框架,而應以「刑罰」之框架檢視,方屬妥適。 (二)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於體例上雖規範於刑法第七章 「數罪併罰」之章節內,是由「數罪」之文言,該規定似雖為處理數個「罪」之調和,惟由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範體例以觀,可見該等條文適用之要件,均以數個「同種宣告刑」存在為其前提,是其概念內涵仍係在處理「數個同種宣告刑如何執行」之問題,於學說體系上,亦咸將刑法第50至53條之規定,置於「執行刑」之脈絡下加以討論,是於體系上以言,應將上開條文之規定,置於刑罰之框架下予以觀察,方屬適當。而由刑法第51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法於酌定執行刑時,雖係以「數罪併罰」為前提,惟執行刑之效力,則係依不同刑種而分有不同之規範,可見刑法第51條之法律效力,實係依附於「刑」之上,而非當然與「罪」綁定,且依刑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刑可分為主刑、從刑2者,主刑可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5種類型,而5種主刑間,於刑罰概念上均屬相互獨立之法律效果,各種主刑所依憑之刑罰法理基礎(如生命刑、短期自由刑、長期自由刑、金錢刑等)均有不同,彼此間亦無適用上之當然關聯,是不同種類之主刑於刑法第51條之框架意義上,均屬可分別檢視之標的,縱於同一罪名下,因法律制度之設計,或因個別案件之刑罰裁量,而使行為人兼受有2種以上主刑之宣告,該2種主刑之執行既相互獨立,其據以論定執行刑之法理基礎亦非當然同一,自無需僅因該等主刑同時存在於同一罪名之下,即認定該等主刑於依刑法第51條酌定執行刑時,需與罪名綁定而不可拆分,否則將使「數罪」與「數宣告刑」之意涵相互混淆,更可能因此使受刑人受有無法合併定執行刑之潛在不利益,當非妥適。 六、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7(同附表二編號1)部分,該罪名之宣告刑兼有有期徒刑、罰金刑2種主刑,依上開說明,此等2種主刑於酌定執行刑時,應可分別與不同群之同種主刑分別酌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7(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另就附表一編號7(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6、8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確定,是本院就附表一之拘役、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6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罰金65萬元與編號7、8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20日(依法不得逾越拘役120日)、罰金107萬元。 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係非法雇用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6至8所示之罪或僅相隔數日、或有部分期間重合,是該等犯行間之不法評價各應有高度重合之處,至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6至8之兩群犯行間則相隔約7月,上開2群犯行間之實行時點重合性較低,另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亦僅相隔數日,該等犯行間之不法評價亦應有高度重合之處,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拘役刑、罰金刑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原雖經宣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基準,惟因上開罰金刑經本院更定執行刑後折算勞役日數已逾一年,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基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3號 112年4月13日 同左 112年5月25日 2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8日 3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罰金新臺幣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37號 112年5月19日 同左 112年6月21日 4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罰金新臺幣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2日 5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罰金新臺幣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31日 6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618號 112年11月17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7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有期徒刑部分) 112年3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06號 113年3月20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8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88號 113年3月20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備註: ⑴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5萬元。 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已於113年4月30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已於113年4月30日罰金繳清。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06號 113年3月20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2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起至112年5月3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前之3至4日起至112年5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號 113年3月20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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