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TDM-113-聲-1333-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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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發因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5仟元,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3罪宣告刑之總和為罰金29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高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罰金8萬5仟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罰金28萬5仟元)。再者,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6日函稿、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未達1月,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113年8月6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3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7日 同上 同上(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7月31日) 同左 同上 備註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罰金8萬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