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TDM-113-聲-1335-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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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松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而言,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之 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判決於112年11月3日作成,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本判決於113年6月11日作成,於同年7月19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經實體審理後而判決日期在後者),應係於113年6月11日為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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