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聲-1336-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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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克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克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同表 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係先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6日以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 年6 月25日以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判決,均認上訴無理由而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參諸前開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0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8 月。 111 年10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113 年6 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113 年8 月9 日 0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10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113 年6 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113 年6 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