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聲-1337-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昱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昱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昱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至9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附於113 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5 至9 所示5 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易字第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9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5 至9 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1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各次之時間間隔、犯罪情節,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時間間隔、犯罪情節,及其罪質、手段、動機與前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減輕」之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罰金刑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5 至9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日。 110 年10月 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492 號 111 年5 月 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492 號 111 年6 月15日 1.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均已執畢。 2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 107 年9 月 23日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號 111 年10月 28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 111 年12月7 日 3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 107 年9 月 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 107 年9 月 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4 月 110 年11月 26日 本院112 年度金易字第36號 113 年8 月21日 本院112 年度金易字第36號 113 年9 月19日 編號5 至9 所示5 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易字第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6 月 110 年11月 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2 月 110 年11月 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8 月 110 年11月 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6 月 110 年11月 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