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聲-1340-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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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立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立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立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除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各罪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有期徒刑3年10月 )、內部限制(有期徒刑2年5月),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手法雖相同,然2罪前經合併定刑時已給予相當幅度之減讓,故本件定刑時不宜再給予過度刑期折讓,避免評價不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手法、侵害法益雖相同,然2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暨本院前已給予受刑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並未陳述意見到院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8年12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 112年3月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112年6月21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8年12月24日 3 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7年4月7日前之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07號 112年9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07號 112年11月6日 4 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9年5月13日前之某時許 備註: 1.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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