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聲-1346-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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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杏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杏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杏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3 罪,其罪質、手段、動機均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罰金刑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112 年5 月9 日 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00 號 113 年3 月21日 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00 號 113 年4 月24日 2 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112 年4 月17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61 號 113 年6 月6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61 號 113 年7 月10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 112 年1 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8日)起至同年2 月4 日止 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113 年8 月9 日 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113 年8 月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