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聲-1351-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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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神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神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5日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各為竊盜、加重詐欺未 遂、幫助洗錢案件,犯罪時間各於111年9、同年10月、112年6月,雖均屬財產犯罪,惟各罪間獨立程度高、關聯性較低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因無二裁判以上 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非定執行刑範圍,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加重詐欺未遂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10/10 112/06/17 111/09/07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南投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1號 112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2/07/31 112/08/14 113/06/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9/06 112/09/13 113/06/11 備註 編號1至2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南投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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