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聲-1352-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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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為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執行刑聲請書存卷可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俱為侵害社會秩序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各次侵害社會秩序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併受刑人於前揭聲請書所陳: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送達並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另行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37號 112年11月20日 同左 112年12月20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生字第1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6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 113年1月8日 同左 113年2月7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3號 113年3月8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55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5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55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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