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聲-1354-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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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明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5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 明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000號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傳票命令,指揮入監執行。然受刑人前次係於民國92年間因酒駕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距本案已逾20年,足見受刑人遭上開刑罰後,行為確實有所收斂,故於20年後方再為本案犯行。本件受刑人雖有酒後駕車行為,但僅發生個人擦撞安全島結果,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對於公共安全之危險情節並非嚴重,執行檢察官僅以本案受刑人酒測值達0.75毫克以上,並致人於死、傷(包含自撞自己受傷情形)情節嚴重為由,核定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本案執行檢察官並未敘明倘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執行檢察官之裁量過程及論理均有瑕疵。又受刑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開始接受自費酒癮戒癮治療,再受刑人之父母年事已高,均賴受刑人親自照顧,具有定期帶父母親回診或陪同長輩於醫院進行治療之必要,本件應無構成「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執行檢察官未能審酌上揭情況,且無正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 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參。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000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以113年度執字第5000號執行,審核 批示:受刑人前於93年間因酒駕發生車禍,經高雄地檢署職權不起訴,可徵其知悉酒駕之危險,受刑人曾犯有上開酒駕案件,理應知悉酒駕行為之嚴重性,嗣於113年間犯本案酒駕,駕駛期間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酒測值為0.95毫克,可認其操控能力及判斷能力均顯著降低,已達泥醉程度,對於其他用路者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況其自撞行為業已造成實害,其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足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顯然維持法秩序,亦無法收矯正之效。而本案亦屬酒駕致傷,吐氣酒精濃度達零點75毫克以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泥醉),故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而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6日遵期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有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㈢觀諸受刑人歷次之酒後駕車犯罪時間及紀錄,其前曾於93年 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3年偵字第38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而前次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除可認受刑人再犯本案已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外,更可見受刑人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對法律服從性甚低,惟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次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受刑人固稱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所犯酒駕犯行時點已迄20年之久,足見受刑人確實有所收斂等語。然受刑人本次酒駕遭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且已自撞分隔島,顯認受刑人本次酒駕行為確實已達失控泥醉狀態,要難認定受刑人確實已記取前次教訓,若本件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此尚難僅藉由受刑人所述已於113年10月30日開始接受自費酒癮戒癮治療乙節即生嚇阻效力,以收杜絕受刑人後續道路駕駛風險之效。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實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經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復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㈣至受刑人以其父母年事已高,均賴受刑人親自照顧,具有定 期帶父母親回診或陪同長輩於醫院進行治療之必要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因受刑人所述上開情事,要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上開境況,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是本件檢察官審酌本案事由,仍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受刑人上開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