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聲-1355-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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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黃振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17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1年8月間,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5萬元)以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不在聲請定刑範圍) 111年5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112年4月11日 同左 112年5月17日 2 共同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不在聲請定刑範圍) 111年8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112年6月8日 同左 11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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