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聲-1362-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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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曾昭維 具 保 人 柯士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士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曾昭維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由具保人柯士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8萬元保證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被告於受上述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之住居所傳喚 其到案執行,並同時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到場,並載明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惟被告並未到案,嗣亦拘提無著,聲請人進一步查詢後發現,被告與具保人均自民國102年5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遂再定傳喚期日,並將執行傳票及追保函以公示送達方式公告而合法送達,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等情,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具保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公示送達公告、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在監在押紀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之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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