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聲-1365-202501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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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韋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韋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韋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9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為妨害秩序、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各於民國111年1月、同年3月、同年12月、112年8月、同年12月,附表編號2至5之罪之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關聯性較高;惟與附表編號1之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不同,較無關聯性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1/30 112/08/09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台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 112年度簡字第3811號 判決日期 112/11/20 112/11/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1/03 113/01/06 備註 編號1至2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台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編 號 3 4 5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3/12 15時2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依判決書補充) 111/12/26 112/12/11 23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依判決書補充)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3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 判決日期 113/05/24 113/05/24 113/07/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7/09(依前科紀錄表逕予更正) 113/07/09 113/08/15 備註 編號3至4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