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聲-1366-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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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清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清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審理後,判處受刑人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2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 111年12月1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2 交通過失致死 有期徒刑5月 110年12月3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0月31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 113年9月5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