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TDM-113-聲-1367-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淑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淑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3 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8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及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拘役75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竊盜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2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2月10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064號 113 年4 月24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064號 113 年6 月6 日 已執畢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3 月6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578號 113 年6 月 27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578號 113 年7 月 31日 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 3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3 月8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