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聲-1368-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建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建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建庭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4月。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5罪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年10月 109年7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號 112年1月18日 同左 112年2月24日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2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年6月 109年8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號 112年1月18日 同左 112年2月24日 3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8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號 112年1月18日 同左 112年2月24日 4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年8月 109年12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號 112年1月18日 同左 112年2月24日 5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 109年12月2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8月6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