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TDM-113-聲-1370-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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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情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情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情華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犯罪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距、犯罪手段等整體非難評價,及考量受刑人致電本院陳述之意見(聲字卷第19頁),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6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0號 113年6月4日 同左 113年7月18日 2 竊盜罪 罰金4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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