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TDM-113-聲-1373-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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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7 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承恩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隱匿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之 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二〇六七號案件之檢察官偵查卷及本院卷 宗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承恩(下稱聲請人),請求 交付檢察官偵查卷及本院卷宗之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農工商案件遭告訴人訴由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67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上開案件卷宗資料之影本,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部分後,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所請求之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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