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TDM-113-聲-1374-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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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玄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玄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本院判決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3、4、16、22所示之物無沒收必要;又附表編號1、2、5至15、17至21、23、24、26所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是均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第409號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31日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關於聲請人被訴犯行部分,業已完全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有關上開扣押物之發還事宜,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決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9號判決附表四):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現金新臺幣150,700元 范玄莊 否 2 111年1月8日至103年4月18日互助會名單1張 否 3 印鑑3個(范玄莊2個、鍾嘉明1個) 否 4 郵局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5 臺灣銀行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6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否 7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否 8 岡山區農會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 否 9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1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否 11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12 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否 13 京城銀行Q-send卡1張(收款人PHAM THI MY DUNG) 否 14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否 15 匯款紀錄紙條5張 否 16 郵局存簿4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17 農會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1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否 19 兆豐國際商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否 20 玉山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 否 21 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否 22 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23 台新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2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 否 25 Iphone11手機1支 已宣告沒收 26 Samsung Galaxy Note 5手機1支 否 27 匯兌訊息名片1張 已宣告沒收 28 點驗鈔機(KD-316)1台 已宣告沒收 29 記有匯兌金額資訊筆記本1本 已宣告沒收 30 點驗鈔機(MH-390N)1台 已宣告沒收 31 行動電話1支(iPhone X SR黑) 阮文生 已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