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TDM-113-聲-1376-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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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洲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9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洲鋒(下稱受刑 人)因強盜案件,經判決沒收未扣案之愷他命25公克,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沒字第940號追徵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然此金額與當初之犯罪所得差距甚大,因當初之犯罪所得25公克愷他命絕大部分是檸檬酸和工業用粗鹽等無純度之化合添加物,價值應僅有1,500元,與橋頭地檢署要求追徵之金額差異甚大,因此聲明不服請鈞院給予公平之決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 認其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含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愷他命44公克,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認受刑人犯準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宣告沒收(含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愷他命25公克,該案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於113年10月29日以橋檢春峨109執沒940字第1139052797號函請法務部○○○○○○○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1萬7,500元,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函文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94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940號執行命令,而該執行命令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準此,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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