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聲-1379-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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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盛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盛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盛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犯罪手段均高度近似,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毒品犯行雖間隔長達數月,然衡酌毒品人口採驗尿液所需行政流程之時間週期,其歷次施用毒品經採尿而查獲之頻率仍屬密集,考量長期施用毒品者往往兼具有物質濫用成癮之情狀,受成癮症狀影響而易反覆施用毒品,是就短期內所為之高頻率施用毒品犯行,應係於同一毒品成癮之循環內所為之多次濫用藥物行為,再依受刑人於書狀中所陳,其歷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動機均係因車禍致傷、親屬過世等因素所致,堪認其歷次犯行之內在動機應具相當之關聯,其歷次犯行之非難評價應具相當之重合性,應為較高度之折讓,兼及考量受刑人於書狀所陳之將來復歸社會之相關事項(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附受刑人書狀所載),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短期自由刑受刑人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 113年1月26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6月。 112年10月24日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上字第76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0月7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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