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TDM-113-聲-1381-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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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11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拘役260日),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不得逾120日,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共4罪),係於1個月內侵害共2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被害人相同),如附表編號2、5、6、7均為違反保護令罪(共7罪),分別係於民國113年1月、2月間對同一被害人實施進入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屬於相同犯罪類型者,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381字第1131018707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罪 違反保護令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7日 ①113年1月2日 ②113年1月3日 ③113年1月6日 112年10月30日 ①112年11月22日 ②112年11月29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113年度簡字第561號 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113年度簡字第561號 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8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90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95日。 編  號 5 6 7 (以下空白)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①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2月22日 ②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1月2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6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6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642號 編號5之罪應執行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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