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聲-1383-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黛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黛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黛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為一般洗錢 案件,犯罪時間於民國112年1月至4月間,且均係與「JW」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罪,可認各罪關聯性高,且均為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除而已。另聲請書附表編號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因聲請人明示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範圍,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1/30 112/01/29~ 112/04/19 112/04/1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06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3/07/17 113/09/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1/31 113/08/27 113/10/31 備註 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