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聲-1388-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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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紘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紘煜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紘煜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僅2日、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64號 113年3月7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已部分執行。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5號 113年3月7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9號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