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聲-1389-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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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儀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儀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儀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手法、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認受刑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考量本件尚屬單純,可資折讓幅度有限,暨本院前已給予受刑人就本件應如何定應執行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未陳述意見到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4月9日至111年4月18日 (聲請書誤載「111年4月11日至111年5月31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 112年7月24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 112年9月7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113年8月29日 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