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TDM-113-聲-1390-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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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梓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梓凡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梓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幫助洗錢罪, 其罪質相似,而受刑人參與上開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底某日、111年4月8日(附表編號1部分)及111年4月9日(附表編號2部分),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酌受刑人具狀陳稱: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兩案係於同時發生,該兩案均係因誤信同事所介紹之兼職機會所致,且我於上開案件均無任何實際報酬,我目前仍然在從事職業大客車之工作,需要靠這份工作的薪水來養家、繳貸款跟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我願意盡力彌補被害人的損害,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考量受刑人上開所陳之犯行內在動機、目前之社會生活狀況等事項,再衡酌受刑人本案2次犯行所顯現之不法性均屬輕微,又其上開犯行之行為不法內涵確有幾乎重疊之情狀,並考量   反覆執行短期自由刑或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對受刑人之社 會生活、職業活動可能產生之干擾等情狀,本院認就有期徒刑部分,應無再予酌加之必要,爰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相同),而就其數犯行所顯現之不法內涵,則於罰金刑部分予以酌加處理,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底某日至111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 112年7月24日 同左 112年9月9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9日至111年4月1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113年7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2月27日) 同左 113年8月30日 備註: ⑴編號1之罪已於113年7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113年7月22日完成完納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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