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聲-1394-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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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同表所示之 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附於113 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之時間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 月 112 年3 月13日 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871 號 112 年10月31日 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871 號 112 年12月8 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2 年3 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