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聲-1396-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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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發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12至15、20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10至11、16至1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11、12、13至15、16至19、20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5年10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之罪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5、19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 金新臺幣20萬元、8萬元、1萬元,惟未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此部分本件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73號 112年12月19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編號1至10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7月。 111年7月1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111年7月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6、335號 113年3月29日 同左 113年5月3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111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11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111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12年4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112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113年4月11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12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13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12年6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3年8月6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編號13至15業經同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1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年。 112年6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16至19業經同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3月14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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