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聲-1397-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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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俊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俊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俊平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屬有別,兼衡其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3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4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6日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 113年3月8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於113年9月3日入監執行完畢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8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