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聲-1398-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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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于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于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于雯因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5000元,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各次犯罪時間僅間隔9月,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取財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3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30號 113年1月15日 同左 113年3月12日 2 詐欺取財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10月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018號 113年1月19日 同左 113年3月12日 3 詐欺取財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12月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113年3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4 詐欺取財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12月1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 113年5月29日 同左 113年7月5日 5 詐欺取財 罰金新臺幣2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9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93號 113年9月11日 同左 113年10月25日 備註 編號1至4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60號定應執行罰金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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