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TDM-113-聲-1399-20250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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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其中編號1之罪縱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與編號2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為時間尚有間隔,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並考量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39號 112年11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39號 112年12月26日 2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2日9時40分前某時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11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