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M-113-聲-1402-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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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士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士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士凱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 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6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6月+2月=8月),所構成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刑執行之,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  ㈢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並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送達本人,而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衡以本案均受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刑度尚屬輕微,可認受刑人已放棄陳述意見,基於司法資源及法安定性之考量,應無必須待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112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112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306號 【已執畢】 2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6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113年10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113年10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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