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3-聲-1404-20250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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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棋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棋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棋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侵害法益、罪質、手法、犯罪時間,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於查詢表勾選「無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23號 111年10月1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23號 112年1月10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日、同年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112年7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112年8月16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 113年6月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 11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