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3-聲-1405-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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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棋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棋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棋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內、外部限制(分別為拘役230日、拘役245日,依法不得逾120日,均以120日為其上限),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於查詢表勾選「無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4月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77號 111年9月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77號 111年12月15日 2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08號 112年3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08號 112年4月13日 3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7日 4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3號 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3號 112年8月29日 5 竊盜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51號 112年6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51號 112年7月20日 6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6號 112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6號 112年6月28日 7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7號 112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7號 112年6月28日 備註: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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