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聲-140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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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志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志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志青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6000元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112年5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112年9月12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7號 112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7號 112年9月20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91號 112年9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91號 112年11月4日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113年5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1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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