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3-聲-1411-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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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仙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民國113年11月4日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更峴字第29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1月4日113年執更峴字第2 96號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現執行中,又因犯竊盜等數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受刑人誤載為75日,逕予更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執更峴字第296號指揮接續執行,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前開拘役應免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9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立法理由: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等語,可知被告如各別犯有期徒刑與拘役之罪,倘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論是否定執行刑,均應採認上開立法理由所述之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惟按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經宣告拘役刑之罪與宣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間,不合前述數罪併罰之要件時,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一所示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又犯附表二所示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下稱乙案),有甲案、乙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乙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甲案首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11年4月16日)之後,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依前開所述,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執行檢察官予以接續執行,自為適法。  ㈡惟乙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11年3月14日, 於甲案首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11年4月16日)之前,此罪合於前開數罪併罰要件,有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又乙案既就附表二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則乙案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內,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之拘役部分依法應免予執行,惟執行檢察官未就該罪部分何以不得免於執行拘役一節加以說明,或依其職權將該罪之刑期加以折抵、或另為適法處分,逕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執更峴字第296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接續執行乙案應執行拘役100日,上開指揮命令即有違法與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受刑人就 此部分聲明異議指摘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6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3月1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059號 111年度簡字第3059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112年6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059號 111年度簡字第3059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288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7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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