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3-聲-1416-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謝登傑 具 保 人 林欣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謝登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林欣美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經法院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又按,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 出5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具保通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113年11月15日因另案遭羈押在臺南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喪失人身自由,即難謂處於在外逃匿狀態,尚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