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聲-1417-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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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金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金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金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罪質、手段、動機皆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不宜過度酌減,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4 月21日 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871 號 113 年8 月1 日 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871 號 113 年9 月4 日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10月21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79 號 113 年5 月10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79 號 113 年8 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