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3-聲-1420-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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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致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致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壹月,併科罰金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9月2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7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8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最高4年3月、罰金265,000元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洗錢案件,罪質大致相近,犯罪情節、手段亦為相似,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5月間,尚屬接近,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