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聲-1425-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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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冠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冠澤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冠澤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至2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示宣告刑合計110日)。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自由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7年12月2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28號 112年2月15日 同左 112年3月22日 2 過失傷害 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8年4月22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112年4月14日 同左 112年5月24日 3 傷害 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8年4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94號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備註: 編號1、2之罪,曾經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728號定應執行拘役55日,於112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