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TDM-113-聲-1427-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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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7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崇偉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希望能出監陪伴 家人及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倘羈押原因仍存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三、經查:  ㈠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 諸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將來可能面臨之刑事處罰非甚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足認被告於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仍有逃亡之虞,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案之事證均業已保全,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等節,認本案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所、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適足以擔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本院爰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另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犯罪之前案紀錄等情,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且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陳稱其無資力繳交保證金、家人要開刀,希望以限制 出境、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本院審酌前揭情事,認被告請求無保釋放,尚不足以取代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 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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