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TDM-113-聲-1429-202412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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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新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為罰金12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罰金6000元與編號3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8000元)。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恐嚇罪,其罪 質相似,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竊盜罪,其罪質、手段均與上開2罪有明顯差異,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然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僅相隔11日,犯行時間尚屬接近,堪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不法評價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有些許評價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刑應僅為部分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另考量本件法院得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 束,再衡酌本件執行刑對各罪不法非難之合理評價,本院幾無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且本件酌定應執行之罪刑僅為小額之罰金刑,故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8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8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3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2年11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備註: 編號1至2之罪業經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000元,並已於113年10月15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